(2015)临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宫辉彦与佟虎、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辉彦,佟虎,白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宫辉彦,农民。委托代理人路继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佟虎,农民。被告白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宫辉彦与被告佟虎、白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辉彦及委托代理人路继贞,被告佟虎、白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辉彦诉称,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佟虎驾驶白永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鸭鸽营地道桥事发地点处时与原告宫辉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告佟虎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切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白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切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过高,我公司只同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白永驾驶证、佟虎驾驶证;4、白永身份证信息;5、医疗费票据;6、诊断证明书;7、误工时间证明;8、病历;9、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10、护理人员申胜杰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11、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对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有异议,理由,结合本案被告白永、佟虎所述原告在住院十多天医生就建议出院,但原告拒绝出院,属于故意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且根据病历所述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共应该为10-15天,对于其故意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有异议,理由,首先原告并未提交其在高邑县凯旋门汽车美容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美容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而且其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计算。3、对申胜杰的误工费有异议,理由,没有提交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月平均工资高达5000多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因此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的病历并未显示需要护理人员,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有异议,理由,原告受伤后在临城县中医院治疗,但其提供的票据均为长途汽车票,显然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佟虎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白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佟虎、白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佟虎驾驶白永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鸭鸽营地道桥事发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宫辉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宫辉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辉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5888.17元,临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休息治疗三周,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诊治,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申胜杰护理。原告宫辉彦系高邑县凯旋门汽车美容院工人,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平均工资为128.3元∕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697.6元。被告白永是冀A×××××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佟虎系白永雇佣司机。被告白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530元治疗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宫辉彦与佟虎发生交通事故后,临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和工资情况有高邑县凯旋门汽车美容院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申胜杰提供有石家庄利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因该证明记载申胜杰4600元/月-5500元/月,其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该证明既没有员工签字,不能反映员工是否支取,又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697.6元,没有超过规定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因其举无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医嘱记载“瞩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活血营养神经药对症治疗”,因此,医嘱只是加强营养药而非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588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误工费7698元(128.3元/天×(39天+3周即21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697.6元,没有超过规定数额,予以支持;4、护理费4544.5元(42532元/年×39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8280.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虎、白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永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宫辉彦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辉彦人民币18280.27元;二、被告佟虎、白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宫辉彦退还被告白永人民币453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