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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占力与何金官、叶诚美、刘付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力,何金官,叶诚美,刘付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占力,男,汉族,1987年生。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官,男,汉族,1963年生。被告叶诚美,男,汉族,1977年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军,男,汉族,1979年生,农民。原告王占力为与被告何金官、叶诚美、刘付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金官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何金官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洁、被告叶诚美的委托代理人何宗琦、被告刘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力诉称:2014年1月份,何金官在沙浦镇西叶村中厝37号盖房子。该工程何金官承包给叶诚美,叶诚美又转包给刘付军,王占力是跟着刘付军做天工。2014年1月4日,王占力盖房时,从房上摔下受伤,何金官马上送王占力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何金官和叶诚美支付医疗费11万元。2014年1月27日,何金官、叶诚美和刘付军、王占力的父亲王某某、妻子曹某甲协商,何金官、叶诚美又支付给6万元后期治疗费。现在王占力已经下肢瘫痪,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何金官、叶诚美、刘付军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抚养费共计400000元。被告何金官书面答辩称:何金官为改善居住条件,在家乡盖房,将全座房屋的泥水工部分,包括墙体砌砖和内外墙粉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叶诚美。叶诚美因缺乏工匠又将粉刷工种包给刘付军完成,刘付军雇请王占力为小工(天工)。何金官不认识王占力,王占力怎么到现场为工,一天多少工资,何金官一概不知。王占力第一天上班因自身操作不当致其受伤,何金官出于人道主义精神,送王占力就医治疗并于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1万多元。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的父亲王某某和其妻曹某甲等人在沙埔镇政府司法所委托的西叶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何金官、叶诚美除已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人民币11万元外,再出人民币6万元给王占力作为误工、后期治疗和营养费等费用,协议书上约定且原告方也再三表示王占力的伤情以后不管恢复如何及所花费用与何金官、叶诚美无关,本事故一次性了结。王占力是受刘付军雇佣,何金官是房东不是雇主,王占力的受伤应由刘付军负责,何金官不应再负责任。被告叶诚美辩称:王占力受雇于刘付军,于2014年1月4日,王占力在何金官的房屋建筑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何金官将房屋建筑工程中的泥水与模板工程承包给叶诚美,叶诚美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刘付军,因此在王占力治疗期间,叶诚美和何金官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万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的父亲王某某、妻子曹某甲订立《人民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补偿王占力人民币6万元作为后续等一切费用来了结本案。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叶诚美、何金官已向原告父亲王某某、妻子曹某甲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王占力和叶诚美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叶诚美已经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王占力再次起诉叶诚美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王占力对叶诚美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付军辩称:刘付军不是包工头。当时一共五个人:刘付军、刘某某、曹某乙、尚某某、王占力在何金官家跟叶诚美打工。王占力去何金官家干活不是刘付军让去的,大家都是一起干的,一天工资250元不管吃,工资是老板开由刘付军转给大家,刘付军没有啥责任。审理查明:何金官在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西叶村中厝37号盖住房,其将所建房屋的泥水与模板工程承包给叶诚美,王占力与刘付军、曹某乙、尚某某等人在叶诚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4年1月4日,王占力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被房主何金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王占力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2014年1月27日,何金官、叶诚美与王占力的父亲王某某、妻子曹某甲在福清市沙埔镇西叶村村民委员会,经福清市沙埔镇西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占力于2014年1月4号早上8点左右,在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西叶村中厝37号何金官家建房工地工作时不慎失误受伤。房东何金官马上送往福建省九三院治疗,现何金官、叶诚美已花医疗费计11万多元。现经房东何金官、叶诚美与刘付军、王占力其家属多次协商达以下协议如下:1.以上所花11万元医疗费用由房东何金官、叶诚美承担。2.现由房东何金官与叶诚美再一次性补偿6万元给王占力作为后期医疗费与营养费等一切费用。了结本案。3.以后不管王占力在后期医疗费用多少与房东何金官、叶诚美无关。本协议据有法律效力。2014年1月27日,王占力之妻曹某甲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叶诚美、何金官一次性医药及生活补偿费(¥60000.00)人民币六万元整,收款人曹某甲”。2014年1月29日至3月23日王占力在开封光大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622.88元。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王占力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44.17元,2014年2月9日王占力在该院支出放射费280元、化验费50元,2014年3月2日王占力在该院支出治疗费108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王占力在开封光大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695.5元。诉讼过程中,王占力申请伤残、护理等级鉴定,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占力1.脊髓神经损伤致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王占力支付了鉴定费16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10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营养费5130元、护理费171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20年护理费58082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8187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和开封市光大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叶诚美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福清市沙埔镇西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刘付军提供的证人曹某乙、尚某某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4日,王占力在何金官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西叶村中厝37号建住房工地干活过程中摔伤系客观事实。原告王占力诉称何金官将其盖房工程承包给叶诚美,叶诚美又转包给刘付军,王占力是跟着刘付军做天工。何金官、叶诚美辩称何金官将房屋建筑工程中的泥水与模板工程承包给叶诚美,叶诚美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刘付军,刘付军雇请的王占力。对此刘付军予以否认,王占力、何金官、叶诚美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付军雇请的王占力。刘付军为证明其不是雇主,提供有证人曹某乙、尚某某当庭作证,且王占力摔伤后叶诚美对王占力给予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综上,对王占力诉称及何金官、叶诚美辩称的刘付军雇请的王占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诚美认可其承包的何金官房屋建筑的泥水与模板工程,王占力在叶诚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故原告王占力与被告叶诚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叶诚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占力对其自身摔伤存在过错,故叶诚美应对原告王占力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叶诚美辩称何金官、叶诚美与原告方之间订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叶诚美已经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现王占力再次起诉叶诚美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何金官、叶诚美与原告方在福清市沙埔镇西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原告方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涉及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重大赔偿项目。从何金官辩称的“再出人民币6万元给王占力作为误工、后期治疗和营养费等费用”,及王占力之妻曹某甲出具收条所写“今收到叶诚美、何金官一次性医药及生活补偿费(¥60000.00)人民币六万元整”来看,调解协议并未涉及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重大赔偿项目。且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对原告明显显失公平,故协议中约定的现由房东何金官与叶诚美再一次性补偿6万元给王占力作为后期医疗费与营养费等一切费用来了结本案,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属人身损害法定应赔偿项目但调解协议未涉及部分,故与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原告此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王占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因《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60000元为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此部分费用数额与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60000元大致相当,60000元叶诚美已赔付完毕,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占力构成二级伤残,因王占力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52556.12元。王占力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王占力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支持10年的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误工费标准即每年24457元计算10年,共计244570元,如王占力10年后仍需护理,可届时另行主张护理费。王占力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王占力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被告叶诚美共应赔偿给原告王占力42712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诚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占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27126.12元。二、驳回原告王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被告叶诚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梅审判员  张卫格陪审员  陈合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登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