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艳姝与黄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姝,黄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刘艳姝,女,1990年5月10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沙里街路***组,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新立村*组。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于家镇付合村*组。原告刘艳姝诉被告黄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辉与被告黄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黄钰,现年4岁,共同生活期间有房产一处、承包地一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自2013年2月22日开始分居,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育、平均分配家庭财产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结婚,于2011年12月1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黄钰(2011年9月8日生),现年4岁,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被告自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达两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抚育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应继续由被告抚育,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艳姝与被告黄永离婚;二、婚生男孩黄钰(2011年9月8日生)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50.00元,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