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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9年12月5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甘H9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民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公里670米处,因疲劳驾驶将车辆驶入道路西侧树槽内发生翻滚,致使车内乘坐人郭某被甩出车外压在轿车左前轮下,造成郭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因钝形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致胸腹部多脏器严重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提取陈某血样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从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41.2mg/100ml。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郭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某,民勤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成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