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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康志辉、康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康志辉,康晓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国平,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公司客户经理。(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涛,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公司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康志辉,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晓彬,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就与被告康志辉、康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俊、人民陪审员伍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康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康志辉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办厂,属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被告康晓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康志辉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和连带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志辉、康晓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余欠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志辉、康晓彬负担。被告康志辉辩称,原告所述的30000元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且正在筹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康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康志辉的身份情况;3、被告康晓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康晓彬的身份情况;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康志辉借款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康晓彬自愿为被告康志辉提供担保的情况;6、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康志辉的事实;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被告康志辉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康志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8,被告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康晓彬未予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康志辉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处贷款30000元,用于办厂。同日,被告康志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属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8月29日需进行贷款循环一次,贷款年利率为9.30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被告康晓彬为康志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向被告康志辉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康志辉进行了贷款循环,并支付了此前余欠的利息。2014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康志辉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康晓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康志辉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88.72元。本院认为,被告康志辉、康晓彬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签订了附有担保条款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康志辉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康志辉违反合同规定,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晓彬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康志辉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2款、6.3款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康晓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晓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9.300%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2790元,按超期年利率13.950%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晓彬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康志辉、康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湘元代理审判员 ?? 陈俊???????????人民陪审员??伍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 邹 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