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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宿新安与唐成刚、唐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新安,唐成刚,唐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宿新安,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成刚,男。被告:唐志刚,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宿新安与被告唐成刚、唐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新安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被告唐成刚、唐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新安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唐志刚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夏庄镇李家官庄村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宋树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唐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12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成刚辩称:答辩人系车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在现场,是被告唐志刚借用了答辩人的车,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志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借用了被告唐成刚的车辆,同意按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唐志刚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夏庄镇李家官庄村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宿新安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宋树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5)第10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掉头、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确定唐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宿新安、宋树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14元。原告伤情经出院诊断系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9日,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48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057.75元(25天×42.31元/天)、护理费1250元(25×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停车费220元、吊车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志刚付给原告现金1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宋树梅受伤,宋树梅支出医疗费121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唐成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唐志刚使用,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唐成刚缴纳40000元事故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成刚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宿新安及案外人宋树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唐志刚作为该次事故的直接侵害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与被告唐成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被告唐志刚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由其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审核,视为放弃权利;被告辩解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间确定为25天。原告主张:医疗费3014元、误工费1057.75元、车损14808元、评估费700元、停车费220元、吊车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地到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志刚付给原告现金15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成刚在相当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新安各项损失5498.95元{医疗费1991.20元(3014/(12130+3014)]×10000+误工费1057.75元(25天×42.31元/天)+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被告唐志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唐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新安各项损失16850.80元[医疗费1022.80元(3014元-19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车损12808元(14808元-2000元)+评估费700元+停车费220元+吊车费2000元],被告唐志刚已付给原告现金150元;三、驳回原告宿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被告唐成刚负担100元,被告唐志刚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