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选贵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7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