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明杰、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杰,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明杰,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明,女,生于1976年3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明杰、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杰、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明杰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所属苟角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三年,被告张明杰、陈明以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23号1幢1单元4层7号自有房屋【南房权证顺字第003405**号,土地使用证南充市国用(2009)第008049号】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张明杰已偿还借款本金870.46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明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29.54元及利息,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杰未答辩。被告陈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明杰向原告所属苟角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书,声称因本人房屋装修需资金30万元,故向该社申请抵押借款30万元,期限三年;张明杰及其妻陈明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23号1幢1单元4层7号自有房屋面积164.01平方米【南房权证顺字第003405**号,土地使用证南充市国用(2009)第008049号】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二被告的申请及承诺经原告审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装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固定利率10.5292‰,在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借款的担保为抵押,其违约措施为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30万元,抵押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抵押物权属证书及编号(产权证号:房权字第003405**号,土地使用证:008049号),抵押物处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23号1幢1单元4层7号,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办理了该房的抵押手续,并办理南房他证顺字第201111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了张明杰。被告借款后,依照合同履行了按季结息的义务,但从2014年6月20日后便未再履行按季结息义务,且借款本金只偿还了870.46元,此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9129.54元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张明杰、陈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29.54元及利息,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另查明,二被告张明杰与陈明于200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即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应尽义务,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借款人张明杰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明杰在借款中与陈明共同用其自有房屋为张明杰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物,之后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到相关权利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和他项权登记,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之,被告张明杰的借款系与被告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明杰、陈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129.54元及利息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杰、陈明在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99129.5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明杰、陈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处置被告张明杰、陈明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23号1幢1单元4层7号自有房屋【(南房权证顺字第003405**号,土地使用证南充市国用(2009)第008049号】,并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仍有未受偿债权的,被告张明杰、陈明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张明杰陈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黄安江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