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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宋宏建与陈玲,吴泽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建,吴泽欧,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宋宏建,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泽欧,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玲,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宋宏建诉被告吴泽欧、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陈玲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8号14幢11-7号房屋的权属。宋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泽欧、陈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宏建诉称:吴泽欧、陈玲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吴泽欧以做医院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宋宏建借款16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到后,宋宏建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泽欧、陈玲立即偿还宋宏建借款16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泽欧、陈玲承担。吴泽欧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陈玲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宋宏建就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借条一张,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实吴泽欧、陈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吴泽欧未质证,未举证。陈玲未质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吴泽欧以做医院业务为由向宋宏建借款1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宋宏建人民币现金164000元,用于做医院业务,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条上还约定:从2013年的医院销售利润中还以上借款。借条上有吴泽欧的签字。借款到期后,吴泽欧没有归还借款,宋宏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该笔借款形成于吴泽欧与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吴泽欧与宋宏建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泽欧长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宋宏建要求吴泽欧归还所欠的借款164000元,有吴泽欧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吴泽欧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债务形成于吴泽欧与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泽欧、陈玲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吴泽欧、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欧、陈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宏建返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吴泽欧、陈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2899元由被告吴泽欧、陈玲负担(此款宋宏建已垫付,吴泽欧、陈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宋宏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敏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