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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丁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孙丁丁,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睢阳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审被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睢阳店,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高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丁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孙丁丁于2014年12月17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易公司、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睢阳店(以下简称乐易公司睢阳店)赔偿退回孙丁丁货款3404元,连带赔偿孙丁丁十倍赔偿金34040元。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乐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乐易公司及原审被告乐易公司睢阳店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丁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1盒“品超”牌铁观音,共计3404元。生产厂家是光山县华龙茶厂,执行标准GBT19598-2006。生产许可证号:QS411514010011。生产许可证QS411514010083在2012年被核准生产范围包括绿茶、花茶(分装)。光山县华龙茶厂存在生产“品超”牌铁观音茶,该茶为乌龙茶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乐易公司睢阳店作为销售者,对所销售的物品未尽到严格的验货义务,光山县华龙茶场所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明确显示该茶场所生产许可的产品为绿茶、花茶(分装),并无乌龙茶。虽被告在销售前让其茶场提供了所销售铁观音茶的检验报告,但该茶非所准许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现被告已向他人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乐易公司睢阳店销售给原告孙丁丁的“品超”牌铁观音茶,不符合生产许可的范围,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孙丁丁货款3404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040元。被告乐易公司睢阳店是被告乐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乐易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丁丁货款340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040元。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乐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物品未尽到验货义务是错误的。二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丁丁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作为经营者已尽到索证,查验的义务,不存在明知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强调的十倍赔偿以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赔偿十倍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茶叶是特殊的适口性饮品,消费者个人评价,受其主观喜好影响大,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优劣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所销售的“品超”牌铁观音茶,虽超出光山县华龙茶厂的生产许可范围,但该批次茶经河南省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是合格的,被上诉人食后感到口感极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购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请求赔偿,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丁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均有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