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91年8月7日生,汉族,木工,住邵阳市新邵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曾祥锋,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乙,男,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新邵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该洋,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新邵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与被害人鹿立杨均系肥西县华南城中建八局工地工人。2014年12月2日,邓某甲因使用塔吊吊材料一事与鹿立杨发生纠纷。当日17时许,邓某甲用工地上的钢管捣了鹿立杨后背一下,二人随即发生厮打。邓某乙、陈某见状,亦上去抓住鹿立杨的胳膊与鹿立杨发生厮打,邓某甲遂趁机用钢管在鹿立杨后背打了一下,致使鹿立杨腰背部受伤。经鉴定:鹿立杨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邓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与被害人鹿立杨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行为系工作原因所引起,且属临时起意。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邓某甲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与被害人鹿立杨均系肥西县华南城中建八局工地工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因使用塔吊吊材料时与鹿立杨发生纠纷。当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用工地上的钢管捣了鹿立杨后背一下,二人随即发生厮打。被告人邓某乙、陈某见状,亦上去抓住鹿立杨的胳膊与鹿发生厮打。被告人邓某甲遂趁机用钢管在鹿立杨后背打了一下,致使鹿立杨腰背部受伤。经鉴定:鹿立杨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邓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与被害人鹿立杨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各类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鹿立杨的陈述,证人邓某丙、邓某丁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申请书等书证,被害人鹿立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械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邓某乙、陈某在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后,上前协助被告人邓某甲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