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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殷国忠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忠,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殷国忠。委托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河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锦康。原告殷国忠诉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造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薛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造纸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国忠诉称:原告为被告装运垃圾,2015年3月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人工费4053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0530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第二造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被告分别就2014年6月至12月的垃圾清运费向原告出具证明7份,该7份证明载明:兹由殷国忠在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装运垃圾,共计人工款70295元、69929元、70661元、61814元、33938元、63993元、34676元,请予开票。2015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锦康在该7份证明上签名,确认数字属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原件7份、装运垃圾船数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殷国忠为被告第二造纸提供劳务装运垃圾,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40530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劳务费,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53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造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国忠劳务费人民币4053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由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