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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丹阳市花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凌、周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花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凌,周祥梅,赵文建,朱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284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花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万善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吴亚萍。被执行人徐凌。被执行人周祥梅。被执行人赵文建。被执行人朱昕。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花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凌、周祥梅、赵文建、朱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花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04.4万元;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2.25%由被执行人徐凌向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花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结算支付;被执行人徐凌应给付给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花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执行人周祥梅对被执行人徐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执行人赵文建、朱昕对被执行人徐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20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四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四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祥梅、赵文建名所所有的车辆,但未发现车辆行踪。后经依法查询四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了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江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