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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新生与朱理赞、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汪新生,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晓东、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理赞,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岳西县。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组织机构71991388-X。法定代表人:丁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新生与被告朱理赞、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申请对汪新生的民事行为能力和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又撤回对汪新生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2015年4月29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被告朱理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新生诉称:2013年12月12日,朱理赞驾驶皖H×××××号混凝土搅拌车,沿沪聂线由莲云向响肠方向行驶至城西红绿灯位置时,当绿灯亮时,朱理赞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周围交通环境,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朱理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现瘫痪在床。另查,朱理赞驾驶的皖H×××××号混凝土搅拌车系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9月,原告向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等结论。现双方对本起事故的损失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1565807元(医疗费439931.47元、误工费21245.4元、伙食费12508元、护理费818953.13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576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用具费用9680元、住宿费用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车损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新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及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发生的治疗费事实;4、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的事实;5、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费用事实;6、村镇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共有五子女的事实;7、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子照顾时减少收入的证明;8、住宿费、餐费票据及其他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亲属探望发生的住宿费用等其他费用;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10、被告朱理赞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朱理赞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符合行驶条件。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汪新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9、10无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除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外,还应提交合同、社保及个税的缴款凭证,因为护理人员工资超出了3500元;证据8,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住宿费、餐费等必须是为病人治疗发生的费用,且提供的只是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对汪新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9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对伤残及护理依赖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器具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结合年龄,对定残后的护理费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证据5,应提交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6,应补充提供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本,予以佐证,提供后无异议;证据7,同意国能公司的意见,同时这份证明不能证明汪东晓是护理人,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同国能公司的意见;证据10,要求核实原件,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无异议。被告朱理赞第一次开庭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二次开庭虽出庭,但未发表意见。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前期治疗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5500元,还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192.3元,合计398692.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超出原告损失部分,请求返还。对具体损失部份: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请求法院核实;伙食费是补偿患者,应按1人20元/天计算,1198元不应支持;护理费,对住院期间两人及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无异议,对住院期间其中1人按照266.7元/天计算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及个税缴纳的凭证;对于后期护理依赖问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即使法院一次性判决,也应计算到75岁而不是20年,标准应乘以5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其系数是50%而不是100%;营养费过高,只能按照住院期间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万元;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无异议,其它不应支持;住宿费用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车辆损失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依法登记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4、收条及发票,证明垫付汪新生医疗费398692.3元的事实;汪新生和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对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合肥二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只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人保财险合肥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求车主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核实,两证需要在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各方协商未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者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为是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余的同国能公司意见。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未提交证据,但于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对汪新生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汪新生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汪新生和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不合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朱理赞未发表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汪新生提交的证据1、2、9,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异议,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伤残及护理依赖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器具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经核对鉴定票据数额和鉴定发票数额一致【鉴定发票原件存于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1401案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认为应补充提供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本,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汪东晓护理原告的事实及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原告主张系亲属探望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对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汪新生和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提交的汪新生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意见,鉴定后人寿财险合肥中心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影响到本案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0时35分,朱理赞驾驶皖H×××××号混凝土搅拌车,沿沪聂线由莲云方向住响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岳西县天堂镇城西红绿灯位置时,当绿灯开始通行时,未注意观察周围交通环境,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将在该车右侧与其同向行驶的汪新生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新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新生即被送往岳西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被转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左颞硬膜下血肿;3、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急性脑肿胀;7、颅内积气;8、右颞骨骨折;9、右颞头皮血肿。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护理一人;3、休息三至六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我科随访,共花去医疗费413123.7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理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新生无责任。汪新生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新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完全性失语,评为二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汪新生后续颅骨修补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0元;3、被鉴定人汪新生需完全护理依赖;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汪新生残疾器具费4800元。汪新生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审查意见被鉴定人汪新生非医保用药费用总计11126元。另查明:朱理赞系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皖H×××××号混凝土搅拌车所有人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合肥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汪新生医疗费398692.3元。同时查明:汪新生系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汪新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朱理赞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系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皖H×××××号混凝土搅拌车在人保财险合肥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在本起事故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财险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朱理赞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朱理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12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汪新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43123.77元(住院医疗费413123.77+后续治疗费30000),有正式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汪新生主张20000元,本院核定为3380元(住院16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汪新生主张12508元,本院核定为3380元(住院169天×20元/天),1-3项合计449883.7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439883.77元;4、护理费汪新生主张住院期间护理2人中其中1人护理费按实际损失266.7元/天计算总额为818953.13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汪新生共住院169天,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护理一人,出院后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期,其鉴定时年满59周岁,护理期限可计算20年,故汪新生护理费核定为791331.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330.66元(住院169天×101.57元/天×2人)+出院后定残前护理费15540.21元(153天×101.57元/天)+定残后护理费741461元(101.57元/天×365天×20年)】;5、误工费汪新生主张21245.4元(受伤日至定残前1日319天×66.6元/天),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汪新生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45764元(8098元/年×20年×90%),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新生主张5725元,汪新生的母亲王德友,1936年12月5日出生,现年78周岁,膝下有5个子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1489元;8、精神抚慰金汪新生主张80000元,根据汪新生的伤情,本院酌定为70000元;9、鉴定费用4000元,系汪新生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残疾用具费用汪新生主张968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4800元;11、住宿费汪新生主张2000元,系汪新生住院期间亲属探望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11项合计1044866.2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项限额934866.27元;13、车损汪新生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损失合计1494750.04元,由人保财险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374750.04元,由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因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汪新生医疗费398692.3元,冲抵后汪新生应返还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23942.2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新生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新生事故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新生事故损失374750.04元,扣除前期已垫付的398692.3元,汪新生应返还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23942.26元;四、驳回原告汪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负担11000元,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被告汪新生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审 判 员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诚建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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