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执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根祥与李常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根祥,李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韩执字第00154号申请执行人吴根祥,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李常,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3日。上列当事人刑事附带民事一案,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韩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李常赔偿吴根祥经济损失70681.5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常支付赔偿款70681.53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韩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车小江代理审判员 李武军代理审判员 王一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