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宝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安里十栋楼下。法定代表人白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付宝明。原告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付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接管了时代大厦的物业服务工作,并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系该小区2207室业主,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629.51元,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629.51元,滞纳金133.21元,共计176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说明及照片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付宝明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房屋权属、面积及未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属实,但被告不同意交纳全额的物业费,因为原告擅自将绿地改成停车位,非法谋取经济利益,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此外,原告擅自将地下一层车库改为台球厅,改变了小区内原有的配套设施,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告还将小区原有的停车场改为收费停车场,谋取额外利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只享受权利,未履行义务,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2207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4.89平方米。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3.63元/每月/每平米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来院起诉,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629.51元及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守卫、公共绿化、道路等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统一的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原告与时代大厦小区开发商天津市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时代大厦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就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1629.51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629.51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