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剑斌、何官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洪朝兵。被告:张剑斌。被告:何官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剑斌、何官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何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剑斌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150000元。同日,被告何官顺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张剑斌在15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大唐信用卡发所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剑斌发放了上述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剑斌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783.34元、利息17986.56元、滞纳金15554.23元,被告何官顺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张剑斌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783.34元、及至2014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17986.56元、滞纳金15554.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判令被告何官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剑斌未作答辩。被告何官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剑斌经被告何官顺担保申领信用卡及透支后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官顺无异议。经被告何官顺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上“何官顺”的签名是否系被告何官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何官顺”的签名为何官顺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何官顺无异议。被告张剑斌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剑斌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官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及保证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剑斌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783.34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张剑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何官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783.34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7986.56元、滞纳金15554.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何官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官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剑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张剑斌负担,被告何官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