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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宝勇与王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勇,王强,折小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折小霞,女,汉族,系王强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折小霞,女,汉族。再审申请人王宝勇因与被申请人王强、折小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宝勇与折小霞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给王强,然而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否定,即《协议书》约定折小霞给王宝勇12万元后诉争房屋归折小霞所有,尔后“合作办理过户于儿子王强所有”。从《协议书》签订及其内容反映的法律行为是,王宝勇与折小霞达成《协议书》时双方已以签署《协议书》的事实行为撤销了《离婚协议书》中对王强的赠与,折小霞支付12万元后产权归折小霞,双方合作过户于王强名下实际上是折小霞再赠与给王强。二审法院对此简单认定是王宝勇与折小霞对王强赠与显然错误,没有任何逻辑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强在父母离婚时已成年,涉案《离婚协议书》没有王强的签名,是未经公证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二审以“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剥夺申请人任意撤销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王宝勇和折小霞签订《协议书》将《离婚协议书》中的条款已否定、撤销,《协议书》中“乙方同意付给甲方12万元,该房产权归乙方”说明诉争房屋归折小霞而非王强,且折小霞需支付12万元,至于“该住房产权由双方合作办理过户于儿子王强所有”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是诉争房屋归折小霞后王宝勇配合折小霞过户给王强、折小霞获得诉争房屋产权后再以其名义赠与给王强,二审仅以两个协议的后果一样就具有赠与性质,是牵强附会、断章取义,毫无法律依据和基本法理可言。3.两协议及其内容均未体现物权,是涉他性的合同纠纷,二审先入为主定性错误。4.《协议书》的两条内容存在逻辑上的先后次序,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即诉争房屋所有权先归折小霞,折小霞再赠与给王强。5.二审判决严重违反基本道德规范,也不符合伦理价值取向。王宝勇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王强、折小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严格依照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错漏。折小霞与王宝勇在离婚时对财产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安排,即将诉争房屋给予儿子王强,婚姻登记机关对此《离婚协议书》经审查认为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准予离婚并发给其离婚证书。此后,折小霞与王宝勇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改住房产权由双方合作办理过户于儿子王强所有;二、乙方(折小霞)同意付给(王宝勇)12万元,该产归乙方”,而《协议书》签订及其内容所反映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根本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法律适用问题。王宝勇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且根本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房屋给予儿子王强,是离婚时折小霞与王宝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和安排,绝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房屋的处分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属于离婚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事项,显然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才对,绝对不能单纯适用《合同法》。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王宝勇也没有在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所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始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3.王宝勇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与实际不符,是认识错误。本案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纠纷,二审将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妥。4.《离婚协议书》始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私下签订的《协议书》根本不能否定和改变《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王宝勇认为《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存在逻辑上的先后次序,《协议书》可以改变《离婚协议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是错误的。5.《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做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折小霞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书》以维护法律效力和权威,王宝勇公然违背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出尔反尔,其行为极不合法也不诚信。综上,二审判决正确,王宝勇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宝勇、折小霞和王强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等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王宝勇在一审庭审中对《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均对房屋产权归属有约定的原因解释是“当时按约定房子归王强所有,折小霞给王宝勇12万元,第二条房屋产权归乙方是书写的笔误”,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王宝勇认为其与折小霞签订的《协议书》是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否定、双方合作过户于王强名下实际上是折小霞再赠与给王强以及二审法院对此简单认定为王宝勇、折小霞对王强赠与显然错误且没有任何逻辑关系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王宝勇与折小霞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其子王强,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宝勇与折小霞在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共有住房一套(莲湖区兴中路6号汽贸楼40701室)归儿子王强所有”,是王宝勇、折小霞双方在离婚时对其夫妻共同房产的处分行为,双方同意处分涉案房产归儿子王强所有,该约定对王宝勇、折小霞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离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内容与王宝勇、折小霞在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住房产权由双方合作办理过户于儿子王强所有”的内容前后一致,王宝勇亦在一审庭审中解释《协议书》第二条房屋产权归乙方即折小霞是书写的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王宝勇、折小霞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儿子王强所有,王强作为一审原告诉请要求王宝勇、折小霞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符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基于此,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妥;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王宝勇名下,但该房产属于王宝勇与折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王宝勇、折小霞共同共有,王宝勇、折小霞均不能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现王宝勇与折小霞在离婚时已对此房屋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其子王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其二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行为系王宝勇、折小霞二人共同作出,故二人离婚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一方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其他共有人方的合意,王宝勇在未征得涉案房产共有人折小霞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对王强的赠与。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强要求王宝勇、折小霞就涉案房产为其办理过户之诉请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宝勇、折小霞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兴中路6号1幢4单元40701号房屋过户至王强名下,适用法律正确。故王宝勇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宝勇与折小霞在为王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后其双方之间还有何权利义务关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予涉及并无不妥,且该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范畴。综上,王宝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