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书琴、郑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周书琴,郑超,杭州佳杰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沃仪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富阳市金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临安市金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项爱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马振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琴。被告:郑超。被告:杭州佳杰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73993012-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土松。被告:杭州沃仪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执中亭村。法定代表人:张芬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立明,系被告单位职员。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被告:富阳市金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被告:临安市金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山路766号。法定代表人:李晨阳。被告:李军锋。被告:郑丽芬。被告:寿立明。被告:张芬娜。委托代理人:寿立明,系被告张芬娜的丈夫。被告:李土松。被告:项爱仙。原告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诉被告周书琴、郑超、杭州佳杰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杭州沃仪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仪公司”)、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富阳市金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汽车维修公司”)、临安市金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汽车销售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项爱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锋作为其本人及平安公司和金锋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立明作为其本人及沃仪公司和张芬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琴、郑超、佳杰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郑丽芬、李土松、项爱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民信公司撤回对被告项爱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民信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书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书琴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8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提前收回借款情形等。同日,原告与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周书琴和被告郑超签订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子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佳杰公司、沃仪公司、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周书琴、郑超、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项爱仙向原告出具一份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等。由于被告周书琴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提前代偿了贷款本息1022010元。原告代偿后,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与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周书琴与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佳杰公司、沃仪公司、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项爱仙作为连带反担保人,在原告代被告周书琴履行了该笔贷款及利息后,享有向上述主债务人及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周书琴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022010元,并支付从代偿次日起(即2015年3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郑超、佳杰公司、沃仪公司、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民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书琴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提前收回借款情形等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书琴向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3、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周书琴、郑超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平安公司、佳杰公司、沃仪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5、信用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项爱仙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包括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的事实。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一份、收据一份、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提前向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102201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李军锋答辩称:借款虽由周书琴、郑超出面,但实际贷款人系李军锋。被告李土松、项爱仙系李军锋的直系亲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代偿是事实。被告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李军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沃仪公司、寿立明、张芬娜答辩称:1、与被告周书琴、郑超不认识,在原告与被告周书琴提供虚假信息情况下,被告在不懂法的情况下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被告周书琴、郑超有偿还能力,名下有房产两套,可以用于偿还债务。3、在被告周书琴、郑超履行债务仍有不足的情况下,再由提供反担保的十三个被告按份共同承担。被告沃仪公司、寿立明、张芬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书琴、郑超、佳杰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郑丽芬、李土松、项爱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书琴、郑超、佳杰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郑丽芬、李土松、项爱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李军锋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是对反担保合同中金锋汽车销售公司的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实际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份,是对前一笔借款的反担保,而涉案借款是2015年1月30日,是转贷后重新形成的借款关系,金锋汽车销售公司不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沃仪公司、寿立明、张芬娜质证:反担保合同是1月21日签的,签字时合同空白,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合同对抵押物没有明确约定,同时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对抵押权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周书琴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字第2015013000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7‰;利息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周书琴借款1000000元,原告民信公司为被告周书琴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1月30日,被告周书琴、郑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周书琴、郑超为原告担保的周书琴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1000000元提供反担保;周书琴、郑超应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交给原告保管,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权证也应交与原告方保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实际开支;担保期限自合同签字或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代偿后两年内反担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所作反担保(抵押)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抵押物如不足以清偿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费用,对不足部分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被告沃仪公司与周书琴及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1月30日,被告佳杰公司、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与周书琴及原告各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书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7月8日止;被告佳杰公司、沃仪公司、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自愿为周书琴向原告作反担保保证人,周书琴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130003号,贷款到期如不能履行合同时,在期满后半个月内,反担保人将无条件代周书琴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反担保人做出的反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付给民信公司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限自发生代偿事实之日起两年,在周书琴履约还清代偿本息或反担保人为周书琴付清民信公司代偿本息前,反担保继续有效;贷款(担保)到期,周书琴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民信公司代偿支付利息,周书琴除按规定向民信公司支付代偿款之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周书琴不能履约支付,由反担保人负责代偿。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寿立明、张芬娜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一份。2015年1月30日,被告周书琴、郑超、李军锋、郑丽芬、李土松、项爱仙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原告为周书琴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所作的担保,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7月8日止,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对外投资)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该保证书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告民信公司为被告周书琴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22010元,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代偿1000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代偿2201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信公司为被告周书琴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周书琴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同时对于违约金双方都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民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周书琴支付担保代偿款1022010元并支付从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信用保证承诺书显示被告郑超、佳杰公司、沃仪公司、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自愿为原告担保的周书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周书琴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周书琴主张债权,并有权按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超、佳杰公司、沃仪公司、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在其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金锋汽车维修公司、李军锋辩称金锋汽车销售公司没有为涉诉借款提供反担保,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沃仪公司、寿立明、张芬娜辩称担保并非其本人自愿,反担保合同出具在借款之前,合同空白,同时认为主债务人有偿还能力,要求对不足部分按份偿还,但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书琴、郑超、佳杰公司、金锋汽车销售公司、郑丽芬、李土松、项爱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书琴归还原告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2010元;二、被告周书琴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自代偿次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10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2201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周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超、杭州佳杰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沃仪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富阳市金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临安市金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8元,减半收取69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9元,由被告周书琴负担,被告郑超、杭州佳杰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沃仪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富阳市金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临安市金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寿立明、张芬娜、李土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