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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甄兆锁与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继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甄兆锁,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继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674号申请人甄兆锁,个体。被执行人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xx号维天大厦翟山农贸市场综合楼x层。法定代表人吴继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继良,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甄兆锁与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继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甄兆锁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购房款400000元利息58000元,合计458000元;二、被执行人履行完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现等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张亚丽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浩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