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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法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罗南生、陆堂荣与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南生,陆堂荣,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川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罗南生,男,汉族,1950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赔偿���求人:陆堂荣,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系罗南生之妻。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罗南生、陆堂荣因再审无罪赔偿申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罗南生、陆堂荣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泸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罗南生、陆堂荣被错误羁押915天、498天,其要求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被羁押的时间、错判的罪��、纠错情形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应酌情支付罗南生、陆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1.5万元;有关要求赔偿的因申诉造成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陆堂荣提出身体健康遭受伤害的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决定: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罗南生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83631.35元,向陆堂荣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99943.62元;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罗南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向陆堂荣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三、驳回罗南生、陆堂荣关于交通食宿费、误工费,陆堂荣关于医疗费的国家赔偿申请。罗南生、陆堂荣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陆堂荣被枉法判刑两年,狱中羁押498天,因病重就医监外执行232天,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按羁押498天计赔不当;��南生、陆堂荣被捕后精神严重受到损害,受到不同程度虐待,只赔偿2.5万元、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正;陆堂荣在刑事一审庭审时遭受执法机关故意伤害而患重病,应获得5倍误工费的赔偿;对因刑事案件申诉造成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应酌情考虑赔偿。请求:公正作出赔偿决定。经审理查明,罗南生、陆堂荣因敲诈勒索罪一案,经由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合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对罗南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陆堂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罗南生、陆堂荣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泸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刑满释放后,罗南生、陆堂荣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川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指令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2)泸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告罗南生、陆堂荣二人无罪。罗南生、陆堂荣被判刑期均已执行完毕,期间无减刑。罗南生实际被羁押天数为915天,陆堂荣因患病于2013年12月1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外执行,实际被羁押天数为498天。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合信联(2014)7号《合江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罗南生夫妇非典遗留信访问题化解处理工作座谈纪要》载明:“1.对在信访人罗南生夫妇的房屋设非典留置观察点造成负面影响即经营损失,按2014年4月22日县委信访维稳专题会精神,由县人民政府补偿65万元,不作资产收购。罗南生夫妇就不能再以此事信访,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表达此诉求,并且自愿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2.鉴于罗南生夫妇家庭的实际情况,合江镇人民政府将不再追收罗南生夫妇在合江镇人民政府的借款。经询问罗南生夫妇,他们已经领取了以上政府补偿的款项。也即罗南生夫妇因被征用房屋造成的经营损失,县政府已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且免除了其所欠镇政府的相关欠款,其有关房屋征用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补偿。”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07)合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2012)泸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书,四川省川南监狱(2010)字第103号罗南生释放证明书,合江县公安局合看释字(2008)1号陆堂荣暂予监���执行通知书,合江县看守所合看刑释(2009)002号陆堂荣刑满释放证明书,《合江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罗南生夫妇非典遗留信访问题化解处理工作座谈纪要》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的规定,罗南生、陆堂荣被再审改判无罪,其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二)罗南生、陆堂荣分别被实际羁押915天、498天,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决定“向罗南生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83631.35元,向陆堂荣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99943.62元”,并无不当。陆堂荣主张因病重就医监外执行232天也应计赔,因监外执行并未对其进行实际羁押,监外执行期间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故陆堂荣有关应按两年服刑时间计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罗南生、陆堂荣分别被无罪羁押915天、498天,其工作、生活受到影响,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罗南生、陆堂荣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罗南生、陆堂荣被羁押时间、错判罪名、纠错情形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等情况,酌情分别支付罗南生、陆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1.5万元,与其精神损害后果相当。罗南生、陆堂荣有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以上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陆堂荣主张其遭受执法机关故意伤害而患病的赔偿问题。由于陆荣廷主张的侵权机关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审理。(五)罗南生、陆堂荣主张对其因刑事案件申诉造成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应酌情考虑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罗南生、陆堂荣提出因其刑事案件申诉造成的交通食宿费、���工费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南生、陆堂荣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