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四季假日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四季假日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陕西四季假日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世伟、蔺树姣,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四季假日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假日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四季假日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世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季假日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2015年1月28日10时许,刘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榆林至靖边路段)404KM+900M处,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侧翻于路边的由夏远利驾驶的冀A152**(主)冀APK**挂(挂)欧曼半挂车车厢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就本次事故作出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远利无责任。后原告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损失进行评估,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评估价值为345538.6元,原告向评估公司支付了评估费9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支出2700元的施救费。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45538.6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348238.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四季假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陕AQR3**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陕AQR3**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原告四季假日公司。第二组:陕AQR3**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车保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陕AQR3**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刘涛具有驾驶资格且刘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拟证明:陕AQR3**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总额为345538.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0元的事实。第五组:施救费票据1张,拟证明:陕AQR3**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了2700元施救费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该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根据我公司定损及通过网上对该车新车购置价询价后,该款车辆新车购置价约为42.9万元。事故车辆于2008年购买,扣除折旧费用及车辆残值后,实际车辆损失价值约为15万元多,两次鉴定价格均明显偏高,鉴定价格中实际维修价值已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以上,根据规定,该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全损的实际价值应当以原购置价发票价格扣除折旧及残值后认定,我公司主张以该车现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定损单1份、网络询价单1份、车辆损失计算方式书面意见1份,拟证明:该车辆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定损,实际车辆损失维修费用约为18万元,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同款新车购置价进行询问,扣减折旧及残值价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实际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约为152782元,原告诉请的损失明显不合理。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AQR3**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101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38588元,本院出示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价格偏高,系单方鉴定,故对该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浩子修理厂只是一般维修厂,无清障施救资质,其出具施救费无主体资格,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定损单为单方作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新车询价单为单方复印,与实际不符,原告实际购车价为50多万元;折旧计算方法与实际不符,标准错误,原告均不予认可。对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101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不认可鉴定车辆损失费用,认为该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根据其公司定损及通过网上对该车新车购置价询价后,该款车辆新车残值后实际车辆损失价值约为15万元多,两次鉴定价格均明显偏高,该车辆应当推定全损,全损的实际价值应当以原购置价发票价格扣除残值后认定,其公司主张以该车现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被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否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对该票据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足以证明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该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同时也并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101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2015年1月28日10时许,刘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榆林至靖边路段)404KM+900M处,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侧翻于路边的由夏远利驾驶的冀A152**(主)冀APK**挂(挂)欧曼半挂车车厢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就本次事故作出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远利无责任。后原告四季假日公司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评估价值为345538.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0元。在施救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27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涉诉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3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101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38588元。被告缴纳鉴定费13905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季假日公司所有的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四季假日公司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评估价值为345538.6元,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被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否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陕AQR3**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38588元,该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该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全损的实际价值应当以原购置价发票价格扣除折旧及残值后认定,以该车现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345538.6元,该费用未超过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350000元,被告在提出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时,也未提出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故对被告辩称的以该车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车费的问题,原告的车受损后,正是雨雪天气,将该车从事故现场拖到榆阳区,按照公里及路况收费,并没有超出规定标准,虽被告对拖车提出异议,但拖车费实际已发生,原告并已支付,理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是为了确定车损的实际损失,故由此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四季假日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38588元、拖车施救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341288元。二、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陕西四季假日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3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白治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