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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黎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9日生育大儿子黎某乙;大女儿黎郑敏1993年6月5日出生,在南宁读大学;次子黎某丙××××年××月××日出生在南宁医科大学读书声;养女黎某丁××××年××月××日出生,在北流九中读书。原、被告以前感情一直很好,后因被告有外遇,与别人同居,双方经常争吵,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没有离成。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黎郑敏、黎某丙由原告抚养,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1份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②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③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的事实。④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③,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黎某乙;养女黎郑敏1993年6月5日出生,现在南宁读大学;××××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现在南宁医科大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丁,现在北流九中读书。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黎某丙愿随原告生活费;黎郑敏、黎某丁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矛盾仍未得到缓解,最终导致分居生活。经法庭劝解原告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尊重其子女意见,黎某丙由原告抚养;黎郑敏、黎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子女黎某丙由原告罗某抚养、黎郑敏、黎某丁由被告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罗某和被告黎某甲各自负担。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兆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