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某与被告白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某,白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白银某,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山西省广灵县人。被告白永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西省广灵县人。原告白银某与被告白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银某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银某,被告白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两人于1996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人共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叫白某甲,现年8周岁,在广灵一小读书;女儿名叫白某乙,现年17周岁,在怀仁县第一中学云东分校读书。婚后,原、被告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轻则辱骂,动则殴打,但原告考虑到幼小的孩子,就委曲求全的继续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希望被告有所转变,可是原告没有想到,被告不仅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导致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楼房三套,其中一套系环保局家属楼,另外两套系舒惠家园小区;桑塔纳轿车一辆。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子女白某甲、白某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白银某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白永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同居生活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另外,儿子白某甲的出生时间是2007年7月5日,女儿白某乙的出生时间是1998年7月20日;原告所述的三套楼房,舒惠家园的房是廉租房,名字是亲戚的,没有房本;环保局的房买的是二手房,也没有房本。还有一辆普桑。双方并未分居,故被告白永某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永某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白银某与被告白永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日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白某乙,现年17岁,就读于怀仁县第一中学云东分校;儿子白某甲,现年8岁,就读于广灵县第一小学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有缘结为夫妻,共同育有一双儿女,双方理应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共同培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白银某认为其与被告白永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白永某亦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银某与被告白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杜进英人民陪审员  魏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