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16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付翠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于正德,江油市二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结婚。婚生一女,取名田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800元,付至其女终生;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结婚。婚生一女,取名田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1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