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郝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海,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2时30分,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主席像台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郝海扒窃被害人张某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得手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海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手机照片;2、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海的供述与辩解;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海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