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留文),女,农民,住山东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06年生育儿子周某丙。自2009年我发现被告与本村邻居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常年吵架生气,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秋,被告又将其姘居女友贵州籍的杨某某带到了徐庄镇八里庄村,我女儿曾见过杨某某,被告催促与我离婚,多次协商均因达不成一直离婚意见未果,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我抚养,婚生男孩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订婚、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现在两个孩子和我们共同生活,原告诉称的我与他人发生过关系属实,但仅只一次,并非第三者。杨某某是我山西朋友的妻子,她随我到山东来旅游。我和原告分居仅十天,我和原告协商过离婚事宜属实,因为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自今年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庭审时双方分居仅十余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婚后因被告在外长期有第三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分居时间也较短,被告虽认可婚后曾有过一次不正当的关系,其行为违背夫妻相互忠诚的原则,应予批评教育,但被告确有悔过之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共同协力建设幸福美满家庭,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