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东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思芳与被告徐生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6日生女孩徐鸿某,2003年12月1日生男孩徐某某。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之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始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用钢管、钢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被告殴打原告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另外平川分局对被告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的精神状况以及与原告的矛盾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另外,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10间、宅基地一处。现原告要求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宅基地一处归原告所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徐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立案告知单1份,鉴定文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6日生女孩徐鸿某,2003年12月1日生男孩徐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4日,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殴打原告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予以立案处理,平川分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对被告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还认为被告患病与脑外伤直接相关。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的精神状况以及与原告的矛盾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抚养费各自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对家庭负责。被告由于脑外伤等因素导致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提出离婚可以理解。但是,被告是一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人,不能明确表达其意思表示,原告应该理解被告,在被告患病期间,更应该关心、医治被告。被告患病期间,也不适应抚养子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良好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复科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