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何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何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责人:冯俊。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被告:何建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被告何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从被告其他账户中扣收部分款项。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建华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680317.50元,其中本金543066.25元,利息130751.25元,滞纳金6500元(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48)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43066.25元,利息130751.25元,滞纳金6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本金543066.25元。二、被告何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利息130751.25元、滞纳金6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3元,减半收取5301.50元,由被告何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