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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广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广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韦序霖,谢松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8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该行职员。被告:柳州市广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生路东苑一区7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谢松霖。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缪汉商住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赵景雄。被告:韦序霖,男,壮族。被告:谢松霖。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广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捷公司)、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捷公司、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捷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为被告广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8日发放贷款。2014年1月18日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广捷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2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2666.67元、罚息322000元、复利10980.1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捷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2666.67元、罚息322000元、复利10980.18元,共计5365646.8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广捷公司、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与被告广捷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HT083013011400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应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DB082213000466、DB082213000466-1、DB082213000466-2),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广捷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3011400170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足额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即向被告广捷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广捷公司亦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1月18日,贷款利率7‰,逾期利率10.5‰,复息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广捷公司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666.67元、罚息322000元、复利10980.18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广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3011400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分别签订的编号为DB082213000466、DB082213000466-1、DB082213000466-2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已依约向被告广捷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而被告广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广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666.67元、罚息322000元、复利10980.18元。原告主张被告广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自愿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广捷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广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宝行公司、韦序霖、谢松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广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广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32666.67元、罚息322000元、复利10980.18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韦序霖、谢松霖对被告柳州市广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韦序霖、谢松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广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9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54710元,由被告柳州市广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韦序霖、谢松霖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