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贺某每人出资100元给龙某,由龙某购买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与贺某制作了吸毒工具。刘某在自己开设的嘉年华公寓302房间内,容留贺某、龙某、苏某及龙某的两个朋友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苏某、龙某、贺某及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