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光祥与黄宏胜、朱国志、朱国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祥。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胜。委托代理人:周友权,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志。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斌。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光祥与被上诉人黄宏胜、朱国志、朱国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1日,朱国志与胡光祥口头约定,将朱国志、朱国斌所有的坐落在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彭碑村七组的房屋屋面翻修工程以2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胡光祥施工。2012年12月12日早上,胡光祥雇请黄宏胜等六人前往朱国志、朱国斌的房屋进行翻修施工。当天9时许,黄宏胜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到地上致伤。事故发生后,黄宏胜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1243.43元。2013年1月21日,黄宏胜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误工休息180天;一级护理依赖180天。2013年7月31日,黄宏胜再次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5月23日,黄宏胜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后期仍需一级护理依赖。朱国志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黄宏胜的护理依赖重新鉴定,2014年7月3日,黄宏胜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二级护理依赖。黄宏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72173.06元。同时查明:黄宏胜住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马鞍村三组9号。事故发生后,朱国志为黄宏胜垫付医疗费16000元。还查明:胡光祥住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马鞍村二组。在农村从事建筑行业多年,所承包的朱国志、朱国斌所有的坐落在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彭碑村七组的房屋屋面维修工程由七人施工,花一天半时间完工。还查明:坐落在咸安区汀泗桥镇彭碑村七组的房屋系朱国志、朱国斌共有,此次维修由两人共同出资维修。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宏胜系胡光祥雇请,因此胡光祥对黄宏胜的损害应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宏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未尽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该事故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朱国志、朱国斌将该工程发包给胡光祥,胡光祥虽属农村建筑熟练工,���无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配置安全带,没有安装安全网),因此朱国志、朱国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黄宏胜的后期护理依赖损失暂以5年确定,5年后需护理费另行主张。对黄宏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12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104032元、误工费14864.92元、伤残赔偿金12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黄宏胜的损失合计为29854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宏胜的事故损失298543.35元,由被告胡光祥赔偿238834.68元;减去被告朱国志已赔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222834.68元;由原告黄宏胜自己承担59708.67元。二、对上述被告胡光祥应赔付的222834.68元,由被告朱国志、朱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胡光祥负担2312元;由原告黄宏胜负担578元。判决书送达后,胡光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黄宏胜并非上诉人雇请,其是与上诉人同工同酬为朱国志、朱国斌修理房屋,是朱国志、朱国斌的雇员。上诉人与黄宏胜同为雇员,平常谁联系到业务就邀约其他人一起同工同酬做工。2.黄宏胜的报酬由朱国志、朱国斌发放。一审认定上诉人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朱国志、朱国斌��屋的屋面翻修工程不符合事实。2000元是在施工之前上诉人与朱国志口头协商,按大工150元/天、小工120元/天的报酬以及翻修屋面需要大工2人,小工5人,工时大约两天,加上中餐及每人每天发一包香烟估算出来的。上诉人并未赚取额外利益。3.黄宏胜做工时,没有其他外力作用,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导致摔伤,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偏低。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对黄宏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宏胜辩称:1.本案的屋面翻修业务是胡光祥联系承接的,答辩人是受胡光祥邀约来做工的。2.本案的房屋翻修工程大工2人,小工5人,只用了一天半就完成了,只需要1350元的工钱。胡光祥与朱国志谈好的价格是2000元,剩余的650元应是胡光祥的额外利润。3.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操作不当的行为。答辩人摔伤的原因是房屋年久失修,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此外,施工时也没有配置安全帽、安全带,也没有设置安全网。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黄宏胜是否有过错,都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不应自负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两个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不应同时适用。5.一审还漏算了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651.73元,考虑到诉讼成本及效率,答辩人才没有上诉。综上,胡光祥与朱国志、朱国斌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答辩人与胡光祥是雇佣关系。朱国志、朱国斌对承揽人选任不当,存在过错,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胡光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安全隐患未尽警告、防护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国志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黄宏胜,也未雇请过黄宏胜,黄宏胜是胡光祥的雇员。胡光祥称未获取额外利益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可额外获利650元。被上诉人朱国斌辩称:胡光祥与朱国志、朱国斌是承揽关系,朱国志、朱国斌作为承揽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胡光祥作为黄宏胜的雇主,其在承揽过程中获取了额外利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过程中,胡光祥向法院申请证人黄金华、黄光旭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黄光皓的书面证言和朱国志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汀泗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胡光祥仅是本案施工人员的工头,其在施工中同工同酬,不是黄宏胜的雇主,朱国志、朱国斌才是黄宏胜的雇主。1.证人黄金华、黄光旭出庭作证的证言。两证���证明,本案翻修屋面的业务是胡光祥与房主联系洽谈的。胡光祥再邀约证人及其他施工人员一同施工。按惯例,平常谁联系到业务都会邀约其他人一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工每天报酬为150元,小工每天报酬为120元,中午在房主家吃一餐饭,房主发给每人一包烟。在完工后由承接业务的人与房主结算后,再由承接业务的人将报酬分发给施工人员。朱国志、朱国斌的房屋2个大工、5个小工经过一天半翻修完工。2.证人黄光皓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2012年12月17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汀泗桥派出所对朱国志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朱国志承认,其将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彭碑村七组的砖木结构老房的屋面翻修工程包给胡光祥,口头协商时,胡光祥说:“工钱不超过2000元”。在施工时,朱国志要求与胡光祥签订书面合同,但胡光祥说不需要,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在施工的第一天上午,黄宏胜从房屋楼板上掉下来摔伤。房屋翻修工程完工后,朱国志将工钱2000元交给胡光祥,胡光祥不肯要,说其只是打零工的,按大、小工的报酬及工时结算只要1410元,最后没有结算工钱。经质证,黄宏胜认为,证人黄金华是胡光祥的妹夫,有亲戚关系,证人黄光旭是胡光祥父亲的徒弟,黄光旭与胡光祥两人从小关系较亲密,其证言证明力低,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两人均证明了本案的工程是胡光祥承接的,且都不能证明黄宏胜有过错;黄光皓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采信。对朱国志在汀泗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朱国志、朱国斌同意黄宏胜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证人均只知道自己每天的报酬,并不知道胡光祥与朱国志协商工钱为2000元的事。本院认为,证人黄金华、黄光旭没有亲��胡光祥与朱国志协商工钱的事,其证明在本案工程施工中的报酬为大工150元/天,小工120元/天,按惯例应由胡光祥与房主结算后施工人从胡光祥手上领取报酬,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除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外,证言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朱国志、朱国斌共同出资翻修的房屋系砖木结构瓦房,该房屋铺设了木制楼板,上盖旧式瓦片,多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朱国志、朱国斌协商共同出资对该房屋屋面进行翻修,将小块的旧瓦换成大块的红瓦,并将烂掉的屋梁椽木进行更换,材料由朱国志、朱国斌提供。朱国志与胡光祥协商翻修屋面的工钱时,胡光祥估算后表示工钱不超过2000元。朱国志同意由胡光祥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胡光祥邀约了黄宏胜等六人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施���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亦未设置安全网。当天上午,黄宏胜在该房屋的楼板上接送椽木时,不慎踩塌了烂损的楼板而摔至地面受伤。按惯例,在翻修房屋工程中大工报酬为150元/天,小工报酬为120元/天。本案的翻修工程由大工2人、小工5人花一天半时间完工。完工后朱国志将工钱2000元交给胡光祥,胡光祥不肯要,表示按大、小工的报酬及工时,只要1410元。故双方未结算给付工钱。一审认定其他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胡光祥与朱国志、朱国斌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2.黄宏胜是否有过错,一审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是否合理。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胡光祥与朱国志口��协商,将朱国志、朱国斌共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彭碑村七组的一层砖木结构旧房屋面维修工程交由胡光祥施工,材料由朱国志、朱国斌提供,胡光祥邀约黄宏胜等六人进行施工。黄宏胜是由胡光祥安排到施工地点工作,在工作中也接受胡光祥的管理,约定从胡光祥手上领取劳动报酬,且黄宏胜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亦认为其是受胡光祥的雇佣参与施工。因黄宏胜不是由朱国志、朱国斌选任,工作中不接受朱国志、朱国斌的管理监督,也不参与朱国志、朱国斌兄弟与胡光祥之间对工程价款的商谈。故黄宏胜应属于胡光祥的雇员。朱国志、朱国斌与胡光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胡光祥向朱国志、朱国斌交付工作成果,朱国志、朱国斌支付报酬,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2.黄宏胜平常从事房屋翻修工作,朱国志、朱国斌的旧房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屋梁椽木、楼板���损是容易预见并应当预见到的安全隐患,但黄宏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存在一般过失,但该过失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胡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