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54号申请人刘某,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某甲(系原告弟弟),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某、刘某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王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刘某乙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刘某、刘某甲,周某甲于1976年去世。刘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去世,其父、母亲均先于其去世。刘某乙应发抚恤金84718元。二申请人因共有纠纷,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刘某乙应发的抚恤金合计84718元归刘某所有,由其领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某与刘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