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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俊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乡水湾农庄”土特产超市找保安队长肖某甲(被害人)领工资,肖某甲结算给被告人肖某某工资1858元,但被告人肖某某称自己工资为2008元,少了150元钱。肖某甲称是因为没有收到被告人肖某某退还的保安服,要扣除150元,双方争执后,被告人肖某某从肖某甲手里领取了1858元工资后,朝肖某甲坐的椅子踢了一脚,肖某甲一拳打在被告人肖某某的鼻子上,当即出血,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上。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掉下一把平时用的木工刀片,被告人肖某某捡起刀片朝肖某甲的后背、后腰刺去,看到肖某甲身上流血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逃走。经鉴定,肖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害人肖某甲表示对因被告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领取工资与他人引发口角,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持刀片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分,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肖某甲亦存在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有期徒刑的刑种及量刑幅度,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