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4月1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惠某某从网上购买气枪配件,次日上午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气枪一支、气手枪成套配件一套、气枪铅弹2020发。经鉴定,上述气枪均属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已知罪认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惠某某从网上购买气枪配件,次日上午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气枪一支、气手枪成套配件一套、气枪铅弹2020发。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气枪均属枪支,具有致伤力。查获的铅弹经联系鉴定机构,无法对铅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惠某某供述,2013年4月,网友送给他一把气手枪,他将该枪拆卸后藏于家中。2013年6月至11月,他陆续从网上购买了气枪配件对家中一把老式气枪进行了改装。2014年7月他从网上购买小铅珠弹1公斤,手气枪用的高压瓶12个、空爆弹3发。2、惠某某之父惠某甲证实,之前他在地里干活时拾到一支老式气枪,他看了打不成,就拿回家让孩子玩,以后不知去向。惠某某从网上购枪的事他不知道。3、惠某某之妻胡某某、之母王某某证实,惠某某爱玩弹弓,爱打鸟,家中藏枪的事她们不知道。4、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在惠某某家中查获气步枪一支、气手枪散件一套,气枪枪体一个,气手枪气瓶12个、气枪铅弹2020发,空包单3发,并于当日扣押。被告人惠某某对其藏匿的上述枪支、弹药进行了指认。5、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对从惠某某家中查获的枪形物进行鉴定,属于枪支。6、危险物品收缴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枪支、弹药已经收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惠某某的身份及年龄。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20发铅弹无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两支及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评估,被告人惠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