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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胜利与黄朝松、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利,黄朝松,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102号原告:程胜利。。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松。委托代理人:伍斌。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忠。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原告程胜利为与被告黄朝松、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利委托代理人��辉滨(第二次庭审到庭)、王旭凯(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黄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斌(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胜利起诉称:原告将木质渔船拆解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朝松,黄朝松雇佣涉案受害人黄德产从事拆解工作,被告建业公司系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渔船定点拆解厂。2014年11月17日,在建业公司内,涉案受害人黄德产在拆解原告的木质渔船过程中不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为此支付了住院治疗等费用14383.02元。次日,在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黄德产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德产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10000元,原告已履行该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黄朝松系受害人黄德产雇主,应对黄德产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业公司系渔船拆解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对涉案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朝松、建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524383.02元及相应利息(自该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朝松答辩称:一、黄朝松与黄德产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同为原告的雇员,黄朝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程胜利系黄德产雇主,建业公司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故两者应对黄德产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受害人黄德产存在疏忽大意,应对自身遭受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建业公司答辩称:一、建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雇佣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建业公司无关;二、涉案船舶系木质“三无”渔船,不需要到指定拆解企业拆解,原告与建业公司未达成过拆解协议;三、受害人黄德产存在疏忽大意,应对自身遭受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程胜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浙海渔政[2012]48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建业公司系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渔船拆解厂。证据二、公安机关对黄朝松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黄德产受伤过程、黄朝松承包了原告木质渔船拆解工程并雇佣了黄德产的事实。证据三、公安机关对黄小土、郑安永的询问笔录;证据四、涉渔“三无”船舶处置(拆解)表四份;以上证据三、四,用以证明被告建业公司对涉案船舶在其厂内拆解知情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证据五、浙海渔振办[2014]12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建业公司应对黄德产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七、收条两份;以上证据六、七,用以证明原告与黄德产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已按协议履行了510000元赔偿款。证据八、病历、出��记录、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为黄德产支付了住院治疗等费用14383.02元。被告黄朝松未提供证据。被告建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对程胜利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拆解涉案渔船系“一打三整治”行动的结果,建业公司仅是无偿提供拆解场地,拆解工程原告承包给了黄朝松,涉案事故与建业公司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黄德产基本信息;证据2、黄德产赔偿清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浙海渔政[2012]48号文件,被告黄朝松无异议;被告建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涉及的定点拆解厂针对的是大型渔船,涉案船舶系木质“三无”渔船仅可参照该文件。对证据二黄朝松的询问笔录,被告黄朝松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朝松雇佣了黄德产;被告建业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黄德产对自身遭受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证据三黄小土、郑永安的询问笔录、证据四处置(拆解)表、证据五浙海渔振办[2014]12号文件,被告黄朝松无异议;被告建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小土、郑永安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处置(拆解)表上无建业公司签字盖章、涉案渔船并非一定要到建业公司进行拆解,故建业公司对涉案渔船没有监管责任。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七收条,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赔偿金额510000元过高,建业公司另认为黄德产对自身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而原告却全额赔偿。证据八、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等,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程胜利的询问笔录,原告程胜利、被告黄朝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程胜利认为不能证明建业公司系无偿提供拆解场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黄德产基本信息、证据2黄德产赔偿清单,原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建业公司对赔偿清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浙江省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浙海渔政[2012]48号文件,系针对合法海洋捕捞渔船的拆解,涉案船舶系“三无”渔船,故该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七份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程胜利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黄朝松对真实性无异议,亦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证据1黄德产基本信息、证据2黄德产赔偿清单,系本院依法调取,且原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原告程胜利购买了停放于被告建业公司内��备拆解的四艘“三无”渔船,编号分别为“象山拆0746”、“象山拆0747”、“象山拆0748”(即象高251)、“象山拆0752”。后经人介绍,被告黄朝松主动与程胜利联系后,自行携带榔头、气割枪等工具于同年11月14日到建业公司拆解上述四船,双方口头约定四船拆解报酬为26000元;当天黄朝松联系了受害人黄德产,与黄德产约定各拆两艘船、工钱各得一半;次日,黄德产到建业公司进行拆解。拆解过程中需使用气割对涉案渔船金属物品进行切割,但黄朝松无气割操作证。同年11月17日上午,黄德产在拆解“象山拆0748”(即象高251)船过程中不慎坠落,送医院诊断为极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胸椎骨折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程胜利支付了医疗费用14383.02元。同年11月18日,经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胜利与黄德产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德产家属死亡赔偿金410680元、丧葬费24500元、赡养费17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等,取整数为510000元;程胜利分别于同年11月19日、12月3日履行了310000元、200000元。另查明,黄德产生前系农村居民;建业公司系当地涉渔“三无”船舶处置工作机构确定的定点拆解企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原告程胜利赔偿黄德产家属金额是否合理本案系原告程胜利支付赔偿款后向两被告追偿,应审查其所支付赔偿款金额的合理性。从黄德产赔偿清单可看出人民调解组织系按照宁波市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但黄德产不慎自船上坠落,对自身死亡有一定过错,两被告抗辩黄德产应对自身���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该比例过高,确定为20%较为适宜。对程胜利支付的14383.02元医疗费用,黄德产亦应负担20%。综上,原告诉请金额共计524383.02元,其中80%即419506.42元系合理部分。至于程胜利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4383.02元及赔偿黄德产家属510000元中超出法定赔偿数额部分,属程胜利自愿行为,无权向本案两被告追偿。二、被告建业公司是否应对黄德产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建业公司作为当地涉渔“三无”船舶处置工作机构确定的定点拆解企业,为涉案渔船提供了拆解场地,程胜利购买涉案渔船时,涉案渔船已停放于建业公司内,故建业公司关于其对涉案拆解工程不知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建业公司而言,其完全有能力向黄德产提供安全帽、给涉案渔船搭好安全网等,其采取上述安全保障措施成本亦较低;从黄德产伤情来看,如建业公司采取了上述安全保障措施,很可能不会出现黄德产死亡这一后果;且当地涉渔“三无”船舶处置工作机构将建业公司确定为定点拆解厂的目的之一就是确保拆解工作安全,但建业公司却未能履行好保障安全义务,对黄德产的意外死亡亦有过错。故建业公司关于其对黄德产意外死亡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程胜利未能证明建业公司在涉案船舶拆解过程中向其收取了费用或者有其他收益,本院认为建业公司对黄德产遭受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现程胜利已支付全部赔偿款,有权就其支付的419506.42元合理款项的30%,即125851.93元向建业公司追偿。三、原告程胜利、被告黄朝松是否应对黄德产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黄朝松与原告程胜利口头约定,由黄朝松为程胜利完成涉案渔船的拆解工作、程胜利支付黄朝松报酬26000元,后黄朝松自行携带部分拆解工具进行拆解,程胜利与黄朝松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程胜利亦未限定黄朝松的工作时间,黄朝松提供的劳动也不是程胜利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间成立承揽合同,程胜利为定作人、黄朝松为承揽人。黄朝松自程胜利处承揽涉案拆解工程后,自行联系黄德产,将其中两艘渔船交黄德产拆解,并明确了报酬数额,黄朝松与黄德产间依法成立雇佣关系。黄朝松关于其与黄德产均受雇于程胜利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朝松作为雇主,拆解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黄德产意外死亡这一后果负有直接责任,故应对黄德产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程胜利应当知道黄朝松无气割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渔船拆解工作,仍将涉案渔船拆解工程发包给黄朝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黄德产遭受的损害程胜利应与黄朝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程胜利已支付全部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程胜利有权要求黄朝松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扣除其可向建业公司追偿的125851.93元,程胜利可就剩余的293654.49元要求黄朝松偿付146827.25元。至于程胜利要求黄朝松、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其未能证明在起诉前向两被告主张过,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胜利146827.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胜利125851.9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程胜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原告程胜利负担4340元、被告黄朝松负担2530元、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梅娜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