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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衡、吴兆华、吴兆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衡,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蒙,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桃园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刘国衡,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兆华,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兆远,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长见,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福超,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如迁,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如光,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国衡、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红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衡、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衡、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共同组成联保体成员并与我社共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国衡于2013年4月29日从我社借款13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国衡归还13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国衡、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衡、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于2012年4月5日共同组成联保体成员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义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刘国衡最高贷款额13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履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国衡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月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国衡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国衡、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笔录、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衡、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证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国衡支付借款130000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衡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国衡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衡归依约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担保方式,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国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凭证载明的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兆华、吴兆远、刘长见、刘福超、张如迁、张如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国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刘学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