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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与江余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余舜,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余舜。委托代理人:郑春天。委托代理人:林双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负责人:滕根为。委托代理人:金鑫。上诉人江余舜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余舜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被上诉人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江余舜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电机。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以被告江余舜欠其货款150000元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余舜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余舜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后,后续还有业务往来直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起诉的依据系2013年2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该笔款项已在双方后来的经济往来中抵扣了,所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后,应当按约偿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本金15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抗辩该欠款在原、被告后续的经济往来中抵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江余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余舜负担。上诉人江余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9万元与本案无关,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结束后,滕玉川和滕根为在主审法官面前自认曾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人民币9万元,并且自认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9月28日、10月31日各付款人民币2万元,情况属实。以上的付款实际系上诉人支付本案货款。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敏炜作了笔录,郑敏炜陈述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其代上诉人支付9万元。原审法院仅以增值税发票认定被上诉人与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否认2014年1月17日、2013年9月28日、10月31日三笔款项是支付15万元欠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依据日常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先付旧款后付新款。上诉人付清15万元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到2014年度。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或者委托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己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对账。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只是对2013年2月8日之前履行情况的认可。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间,双方仍进行大量的生意往来。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对2013年2月8日以后的货物进行结算。上诉人在2013年2月8日后支付的款项有几十万元之多,超过了15万元。上诉人补充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适格原告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实际与滕玉川有业务来往。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注明具体的债权人,但上诉人出具欠条给滕玉川,不是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滕根为核实,滕根为自认与上诉人不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支付2万元,2014年3月12日以汇票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22日以汇票支付3万元,2015年5月30日以汇票支付5万元,共付给滕玉川15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滕玉川之间的业务往来至2014年,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付清欠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答辩称:一、滕根为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却称滕根为在原审法官面前自认收到9万元货款,不符事实。滕玉川系案外人,并非本案诉讼参加人,滕玉川与被上诉人为两个不同主体,滕玉川是否收到上诉人的货款以及收到多少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与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还有上诉人提交的承兑汇票证实。承兑汇票明确载明付款人系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收款人系被上诉人。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收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这都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还有什么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形成证据链,有力证明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次,原审法院曾就本案向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调查笔录,原审法院限定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三日内提交其他凭证,如果无法提交则视为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款项往来。之后,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1年开始就存在经济往来,双方的交易额达数百万。综上,上诉人向滕玉川支付货款,以及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江余舜与滕根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借给滕玉川使用,滕根为认为上诉人没有欠他货款。2、三份收款收据和二份承兑汇票,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货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款收据和承兑汇票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支付15万元,一审提交的浙江民泰银行的凭证计4万元,合计超过15万元,对通话录音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情况,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无付清货款15万元。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件,主张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举证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得当。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滕玉川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滕玉川以被上诉人的名称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欠滕玉川15万元货款,且已付清。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虽提供了汇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佐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承兑汇票证据,恰恰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与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又持有上诉人出具的这份欠条原件。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余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