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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吴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便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现在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6月11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后,原告便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0年,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三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小儿子因车祸去世。大儿子今年42岁,已成家。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农历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董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董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