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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高利军、张小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高利军,张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0295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崔勇,男,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利军,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小莉,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陕西省人,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342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军与高利军、张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二被执行人高利军、张小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高利军、张小莉向申请人李军偿还借款本金11776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9月16日借款6776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2011年10月10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高利军、张小莉负担案件受理费17980元、执行费718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二被执行人高利军、张小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李军亦再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高利军、张小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3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