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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方某(曾用名方思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保险××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被告蔡某甲(曾用名蔡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管理执法局职工。原告方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欢、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到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蔡某乙于2009年12月1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冷淡,缺乏沟通,家庭生活经常闹矛盾,并且被告脾气暴躁。2009年农历6月24日原告怀孕时,被告无故回家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左某听力严重受影响,左眼轻微偏瘫。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真心对原告好,不再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维护家庭和谐,忍让被告,但此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对原告还是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2014年2月12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在开庭之日未到庭,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照顾,原告为了抚养照顾女儿蔡某乙,未找工作,但被告外出打工之后,未向女儿蔡某乙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女儿蔡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但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仍未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夫妻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给付至女儿蔡某乙年满18周岁止);3、由被告向女儿蔡某乙给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5750元、教育费5000元,合计207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某甲辩称,我的答辩意见是:1、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基础弱,现在我同意离婚。2、原告早在打工前耳朵就失聪,并不是我打的,在婚后我多次带她到武汉、北京诊治。我并不是脾气暴躁,我们在一起四年了,至于打她的那一次是因为,当时我们在步行街开了一门面,她当时怀孕了,她与我前妻的长女关系处理不好,有一次因为女儿的事情她又与我争吵,我的确生气就打了她一耳光,后来双方亲人来了,为了家庭着想我向她出具了保证书,但事后三天一小吵,争吵不断,小孩子放在家里她不管,我去找了她爸妈。我婚前也告诉她我有一女,婚后她经常要我把我的女儿送到前妻那里去。为了我打了她那件事,她不让我在这屋里睡觉,一年在我家睡觉不超过30次。她与我家中的两个老人关系也没处好。有一次逼我母亲向她下跪,为了不影响我们的生活,父母还是回老家去住了。平时过节、父母过生她从不回老家去,连女儿也不带回去,要车接,要我父母叫她回才回来。我不明白原告为何容不下我的两个老人?3、女儿的抚养权问题我要求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无工作,无来源,她经常向孩子出气,我不想我的女儿今后过苦的日子。她不允许我父母买东西给我女儿,我女儿不敢把东西带回去,叫老师分给小朋友吃。孩子生日我给她送蛋糕,去年我起诉离婚之所以没有到庭,是因为我还是想把这段婚姻维续下去。房子卖的钱有十几万在她手上,女儿的学费都不交。她在浠水到处租房、搬家,不让我父母看女儿。过年也不带孩子回家过年。4、我与原告没离婚前的孩子抚养教育费问题,我出去之前工资只有1100余元,还有一个女儿上大学,我并不是不愿意抚养这个小女儿,我是不得已,所以我只有选择出去打工,另外我给了她卖房子的15万元,我走时问她要路费也没要到,我向同事借500元出去的。5、共同财产已经分割了,房屋卖了35万元,我拿了20万到现在为止全部还了债,她拿了15万,现在她手上还有没有我不知道。6、债务问题。为了家庭开支、孩子上大学,我借债44.5万,我要求双方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曾用名蔡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蔡某甲认为原告方某不能很好的处理与被告父母及前妻之女之间的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被告蔡某甲外出务工,自此与原告无联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蔡某甲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方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方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女儿蔡某乙给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5750元、教育费5000元,合计2075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女蔡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方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方某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蔡某甲同意离婚,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方某本次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蔡某乙一直随原告方某居住生活,婚生女蔡某乙宜由原告方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蔡某甲依法应负担婚生女蔡某乙部分抚养费用。原告方某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由被告蔡某甲向女儿给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5750元、教育费5000元,合计207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被告蔡某甲要求原告方某共同分担44.5万元债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依法证实该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蔡煜岚由原告方某直接抚养教育,由被告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2027年12月止每月20日前向原告方某支付婚生女蔡煜岚抚养教育费400元,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文彦人员陪审员黄文革人民陪审员王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