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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730、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佩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佩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30、01724号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升。委托代理人苗晓阳。被告陈佩佩。委托代理人周智坚。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孚阳光”)诉被告陈佩佩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5)岳民初字第01730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陈佩佩诉恩孚阳光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5)岳民初字第01724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01730案原告恩孚阳光委托代理人苗晓阳、被告代理人周智坚到庭参加诉讼,01724案原告陈佩佩代理人周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孚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01724案缺席审理。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孚阳光在(2015)岳民初字第01730号案件中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隐瞒自己享有德国国籍的情况,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足额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垫付的礼品费、经济补偿共计1064519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一是被告不具有中国国籍,而因被告不具有中国国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就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垫付的礼品费、经济补偿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承担证明被告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原告一方未能举证,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认定被告拥有中国国籍,这种论述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应当证明自己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以区别于非法就业,即证明自己享有中国国籍而非德国国籍,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格的劳动者就无法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尔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在本案中并没有看到被告的《就业证》,因此作为外国人的被告,没有取得就业证因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她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律保护;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其劳动报酬只能参照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上一年度湖南省金融行业的工资水平仅为90860/年。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经济补偿及支付工资义务是不正确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14097元及支付工资519732.74元的义务。被告陈佩佩在(2015)岳民初字第01730号案件中辩称并在(2015)岳民初字第01724号案件中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一职,年薪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自2014年3月入职至2014年12月底,工作认真负责,在公司战略市场、项目拓展、行政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原告却未予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并拖欠被告工资累计1045212元。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受理并审理本案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97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519732.74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仲裁委(2014)第1051号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年薪为200万元/年(税后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9个月,原告仅支付621455元,原告理应还须支付被告工资1045212元,但是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以《补充协议》中约定年薪的70%按每年12个月由原告按月按比例发放;另30%为岗位考核工资,由原告在年终进行考核发放为由,仅支持以200万年薪的70%计算拖欠的工资。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工资认定方法不符事实与法理,本案是因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违法事由,才迫使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导致被告不能按约工作一年、不能在年终进行考核。根据公平正义原则,此行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45212元。恩孚阳光在(2015)岳民初字第01724号案件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佩佩与原告恩孚阳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佩佩在原告处担任恩孚集团副总经理岗位,合同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合同生效日以实际到岗日期为准,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0元/月及岗位考核工资组成,其中岗位考核工资原告按相关管理制度及对乙方考核评价后确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第六条关于报酬相关内容补充为被告陈佩佩年薪为200万元/年,该年薪包括原《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资、同时包括加班工资、单位应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助、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补助、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补助、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岗位考核工资等。年薪的70%按每年度十二个月由原告按月按比例发放;另30%为岗位考核工资,由原告在年终进行考核发放。补充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原告不得辞退被告,否则原告应按前述年薪标准补足被告三年劳动合同期限剩余部分的薪资。被告工作满三年后,原告在对被告工作认可的前提下,一次性奖励被告100万元或等价物品,从第四年开始,在原薪资基础上,额外的支付100万元/年的奖励。2014年3月,被告实际入职于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原告未向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拖欠被告工资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月29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1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97元(终局裁决部分)及拖欠的工资519732.74元(非终局裁决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自陈佩佩2014年3月入职原告处至其离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资621455元。至原告恩孚阳光起诉时,被告陈佩佩为中国国籍,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樱花路801弄17号1102室,居民身份号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1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陈佩佩工资发放表、陈佩佩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佩佩户籍信息(含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定力。本案中,原告恩孚阳光以被告陈佩佩不具有中国国籍为由,主张因陈佩佩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而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恩孚阳光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佩佩的工资为200万元/年,年薪的70%按每年度十二个月由原告按月按比例发放;另30%为岗位考核工资,由原告在年终进行考核发放”。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陈佩佩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9个月17天)的按月工资1141187.74元(200万×70%×9个月+200万×70%÷12个月÷21.75天/月×17天),扣除原告恩孚阳光已支付的工资621455元,原告仍应支付陈佩佩工资519732.74元。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另外30%的岗位考核工资进行了约定,即由原告在年终进行考核发放,被告陈佩佩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对其进行考核并符合岗位考核工资的发放标准,故对被告主张年薪的30%不应扣减,本院不予支付。陈佩佩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及未向其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的月工资高于2013年度长沙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99元/月的三倍,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14097元(4699元/月×3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佩佩经济补偿金14097元、拖欠的工资519732.74元,以上共计533829.7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珂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