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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times,张二&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张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继忠,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张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三×。原、被告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生活习惯不同,平时经常为生活小事争吵,以至于被告在生孩子未满月时就自行回到娘家居住,对女儿不管不问。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自2013年9月14日将女儿送回原告处后,就再也不管女儿。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三、诉讼费用依法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张二×对原告诉称事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综合核实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三×。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其母亲携婚生女张三×回津南区葛沽镇被告母亲家居住生活。8月27日,经介绍人调解,原告将被告及婚生女张三×接回家中共同生活。9月初,婚生女张三×满月之后,被告再次自行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在婚生女出生以后,双方更应当互相关爱,给对方更多关心和照顾,为婚生女健康成才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换位思考,互敬互爱,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