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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建鹏与寇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鹏,寇小玉,樊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李建鹏。被告寇小玉。被告樊正东。原告李建鹏与被告寇小玉、樊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鹏、被告寇小玉、樊正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鹏诉称,2014年2月21日,经樊正东介绍并担保,被告寇小玉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万元月利息2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其借款186000元及到期后的三个月利息11160元,共计197160元。被告寇小玉辩称,其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约定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属实,但若按约定还款日期前五日内不予还款,应按本金15万元的月利率2%计息,不是按186000元的本金计息。其目前无钱偿还,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正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只能催促寇小玉尽快给原告还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经被告樊正东介绍并担保,原告李建鹏和被告寇小玉达成借贷协议,约定由李建鹏给寇小玉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万元月利息200元,并将一年期限的利息36000元计算在本金15万元以内,按本息金额186000元出具了借据。还约定,该借款“到2015年2月21日前五日之内归还,到时若还不上款按本金的2%计息”。被告樊正东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寇小玉以借款为他人所用为由拒不还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借条1张证实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寇小玉借原告李建鹏现金15万元,被告樊正东担保,并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寇小玉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樊正东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行为,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李建鹏当时向被告寇小玉实际借款15万元,其本金应按15万元计算。原告李建鹏要求被告寇小玉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按本金186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违反了关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本起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樊正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建鹏要求被告樊正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小玉归还原告李建鹏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樊正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寇小玉负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轶群审 判 员  马同全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栋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