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务农。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十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资市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我与原告确已分居十年,原告坚持离婚,双方也无法再共同生活,但我跟原告购买了保险,供她小孩读书,2004年他将我半年的工资拿走,还有借给他侄儿的钱,我要求原告补偿我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05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1996年在江陵县资市镇资岭村三组建的二间平房和一间猪圈。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从2005年底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留给被告使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陈述欠刘建军近5000元农资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江陵县资市镇资岭村三组的二间平房和一间猪圈由被告李某使用。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