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德林与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林,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徐德林,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君,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徐静、张迪,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林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林、被告南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林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在协助时任村长吴殿羽工作期间,原告多次随村长因村委会动迁办处理事务问题,多次往返动迁办等处。在此期间原告未收到劳务费,当时约定原告劳务费为每日50元,出车费用为每日100元。原告为被告出人工179天。后2012年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证两份,合计费用25050元。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原告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5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山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505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充分。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车费等费用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村里解决拆违的总是出车的事实,其主张用工及用车的事实只能和时任村长吴殿羽有关,和村委会无关;2、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凭据中所记载的工作天数,基本没有休息时间,不符合常理;3、作为村里的开支,结算票据上必须签(盖)经办人、证明人以及村民主理财小组的公章,并经(街道)代理办的认定,也没有在票据的指定处加盖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这证明结算票据的内容有争议、不真实;4、原告提供的结算票据是记帐凭证,不是欠据或者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明,而且第二联记帐凭证应存留在村里,不应在原告本人手中,这也进一步说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合理、不真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欠款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日,而原告是在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主张的欠款是不合理、不真实的债务,程序有问题,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证据明显不充分,不能仅凭结算票据就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末,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陪同被告南山村时任主任吴殿羽到动迁办拆迁委员会索要地上物补偿款等事宜,当时约定日工资50元,计179天,共计8950元,并由被告南山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证,由时任村主任吴殿羽签字,并加盖铁西区高花镇南山村民主理财小组公章。同年7月至12月,原、被告再次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车陪同被告南山村委会时任主任吴殿羽到动迁办拆迁委员会,租车费为每次100元,计129次,共计12900元,并由被告南山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证,由时任村主任吴殿羽签字,并加盖铁西区高花镇南山村民主理财小组公章。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原、被告又一次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车陪同被告南山村委会时任主任吴殿羽到动迁办拆迁委员会,租车费每次100元,计32次,共计3200元,并由被告南山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证,由时任村主任吴殿羽签字,并加盖铁西区高花镇南山村民主理财小组公章。上述款项合计2505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据2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50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林劳务费2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