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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朋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朋,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朋因琐事殴打杨某某,并持匕首强行将杨某某带至西安市临潼区盛唐酒店718房间,在卫生间抢走杨某某随身携带现金2600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并胁迫杨某某用其两张银行卡分别提取现金1500元和300元交给自己。经鉴定,被抢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41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之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朋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1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