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陈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陈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刘德明,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建龙,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德明与被告陈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9日,被告陈建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还���日止)。原告刘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建龙向原告刘德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明与被告陈建龙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9日,被告陈建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德明借款4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明现金肆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借款人:陈建龙2008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个月至1年)4.8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龙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建龙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龙偿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建龙应偿还原告刘德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建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