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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某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定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某政府。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6日,被告某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定国用(2012)第1-15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定边镇回民街37号,使用面积为236.87平方米的土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同日,被告注销了陈某某名下的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某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陈某某所有的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李某甲是同胞兄弟关系。其母亲陈某某(已故)在定边镇回民街37号拥有国有土地一块(面积为554.025平方米)及地上7间房屋(房产证号为:定房权私字第1-14**号),四至为南至路,北至尤金山,西至王银山,东至赵忠祥。2010年12月28日陈某某因病去世。2011年10月15日,第三人和李某甲给陈某某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1)第1-0683号)。2012年第三人和李某甲向某县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在办理公证时,其二人隐瞒了原告也是陈某某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并伪造了《亲属关系证明》,在某县公证处办理了(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陈某某遗留的国有土地和房屋由第三人和李某甲共同继承。2012年9月,第三人持有陈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继承权公证书》在某县国土资源局将陈某某名下土地的一部分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2)第1-15313号)。原告得知后多次找第三人协商未果。2014年6月,原告向某县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经公证处审查并作出了定公证发(2014)13号《陕西省某县公证处文件》,决定撤销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继承权公证书》,据此第三人在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失去了依据,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2)第1-153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告注销陈某某名下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某县公证处(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1、陈某某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2、该继承权公证书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为第三人和李某甲,将原告遗漏。二、陕西省某县公证处定公证(2014)13号《陕西省某县公证处文件》。证明:1、第三人在向公证处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中隐瞒了原告也为陈某某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导致继承权公证书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与事实不符。2、陕西省某县公证处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定公证发(2014)13号文件,将2012年5月7日给第三人和李某甲作出的(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继承权公证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失去了依据。三、某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2014)定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某政府给李某某颁发的某县房权证西区字第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四、陈某某证号为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某县定边镇回民街37号面积为554.0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某某。被告某政府辩称,我府依据《公证书》和陈某某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给李某甲和李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其母亲陈某某生前有口头遗嘱,把财产分的很清楚,涉案地就是分给其和李某甲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该《公证书》已被某县公证处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定公证发(2014)13号陕西省某县公证处文件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客观存在,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已被相关文件撤销,故不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存在,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陕西省某县公证处作出(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就第三人和李某甲兄弟继承其母亲陈某某位于定边镇回民街37号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事进行了公证。2012年9月26日,被告某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某某的申请、陈某某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定国用(2011)第1-0683号)以及(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等材料,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定国用(2012)第1-15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陈某某名下的553.0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236.87平方米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某某所有使用,并于同日注销了陈某某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定国用(2011)第1-0683号)。2014年6月19日,陕西省某县公证处作出定公证发(2014)13号《关于撤销(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的决定》,以第三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隐瞒了继承人李某某为由,撤销了(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2015年3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2)第1-153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告注销陈某某名下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某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变更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时,是以第三人所持有的继承权《公证书》为依据,现第三人所持有的该继承权《公证书》已经被某县公证处作出的定公证发(2014)13号《关于撤销(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的决定》予以撤销,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定国用(2012)第1-15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注销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注销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变更登记行为合法,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定国用(2012)第1-15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确认被告某政府注销陈某某名下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