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岐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某某机械加工厂,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宝鸡市渭滨区司法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见某某(系公司办公室人员),女,生于1974年1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王宏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某某,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见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张某某驾驶着陕CYG1**号小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法士特专用线五丈原镇同星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被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1、唇开放性外伤;2、鼻开放性外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鼻骨骨折;5、创伤性牙齿折断,6创伤性癫痫。经住院30天好转后出院,发生医疗费近3000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约16000元)。此后原告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鼻翼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某某尚需对颜面外伤性瘢痕行医学瘢痕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同时需要对1+缺失+12一度松动按医院意见装义齿(12+123)5颗,每颗牙齿费用为6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3、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0891.33元。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处方及其票据一组;3、岐山县百盛木业装饰材料批零商行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一组;4、护理人员张某甲在岐山县百盛木业装饰材料批零商行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一组;5、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祺祥花园物业部证明一组;7、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一组;8、摩托车购买发票及其车辆残损照片。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答辩称:对其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都正确,原告受伤也是事实,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31.18元,保险公司应给付我公司。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医疗费票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某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其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交强险限额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责任。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赔偿1000元,原告提供的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应为87元,不应按日90元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5证据2号证据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提交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3、4、6、7、8号证据,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复查费用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其复查报告,不认可。3、4号证据,原告的工资表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不认可。6号证据,房屋租赁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租房居住不到一年时间,是有瑕疵的,对购房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7号证据,交通费有连号的,对真实性不认可。8号证据,车辆损失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的评估,只认可1000元定损。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认为,原告的8号证据,摩托车与事发时的不太一样,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复查费用,原告共复查4次,每次都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嘱,应予认定。3、4号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工资减少的情况。6号证据经核实质证后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处理。7号证据交通费中,有连号的情况,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号证据,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0日,张某某驾驶属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所有的陕CYG1**号小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法士特专用线五丈原镇同星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治疗,第二天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唇开放性外伤;2、鼻开放性外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鼻骨骨折;5、创伤性牙齿折断,6、创伤性癫痫。经住院30天好转后出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31日、12月4日、12月31日门诊复查四次。2014年12月5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蔡家坡中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岐公交认字(2014)第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鼻翼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某某尚需对颜面外伤性瘢痕行医学瘢痕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同时需要对1+缺失+12一度松动按医院意见装义齿(12+123)5颗,每颗牙齿费用为6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3、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另查,1、张某某为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驾驶证号为610323197108171634,准驾车型为C1,有限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7日。其驾驶车辆陕CYG1**号小轿车属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所有。2、事故车辆陕CYG1**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在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均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某某护理。4、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垫付原告医疗费15531.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所有的陕CYG1**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在这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陕CYG1**号小轿车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综合考虑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14年8月30日在宝鸡蔡家坡门诊医疗费1270.2元,2014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1260.98元、住院医疗费共38626.1元,复查四次医疗费2032.7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3190.05元,有正式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医嘱。相互应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9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日工资为87元。确定为87元×90天=783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30天,医嘱1人陪护,由其夫张某甲护理,张某甲系岐山县百盛木业装饰材料批零商行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张某甲日工资为115元。确定为115元×30天=3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30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5元。确定为15元×30天=450元,5、交通费:确定出院出租车费80元,复查、鉴定16元×2人×5次=160元,共计24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先后住院共30天,确定为20元×30天=600元。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供的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确定为7932元×20年×10%=15846元。8、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1000元定损计算,确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某尚需对颜面外伤性瘢痕行医学瘢痕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同时需要对1+缺失+12一度松动按医院意见装义齿(12+123)5颗,每颗牙齿费用为6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确定为4000元+(3000元×8次)=28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31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共计72240.05元。由某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62240.0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内赔偿80%,即49792.0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846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783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76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0766元。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关于原告复查费用,不认可的意见,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58.04元。(含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已垫付医疗费15531.1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给付某某机械加工厂);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承担542元,由被告某某机械加工厂承担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妙婷